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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依據八十六年、九十年 修正除罪化之理由,係乃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 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2.11. 台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11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依據八十六年、九十年
       修正除罪化之理由,係乃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
       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爰其認定基準如下:指原住
       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
       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所謂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
       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與制式獵槍所使用之
       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供發射之用。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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