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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5.18. 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18日
     一、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
       」,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
       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
       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
       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為共犯關係,具有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
       ,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等情,則難謂該乘客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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