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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 1第 1項第 3款規定,受毒品戒治人,為「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明定之治安顧慮人口,該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
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4.24. 台內警字第1020871566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4日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之治安顧慮人口,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受毒品戒治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明定之治安顧慮人口,該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
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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