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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本市公有光華商場臨時賣場建物牆面提供使用之方式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2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7日
      有關本市公有光華商場臨時賣場建物牆面提供使用之方式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市有財產之使用、收益,除第49條所定得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使用借貸)
      」外,原則上均以有償提供使用(如出租)為原則。本案 貴處擬將本市公有光華商場
      臨時賣場建物牆面,以無償之方式提供廠商使用,恐於法無據。
    二、另本案臨時賣場之攤商及廠商等,於未經本府同意前即已為實際之使用,其本應構成無
      權占有,而成立不當得利。是以,本案應屬無權占有(用)補償金應否減免,及如何計
      收等問題(參照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亦與是否得補正其
      程序無關。就此部分,仍請 貴局依照前揭規定並斟酌實際使用情形及週邊交易行情等
      因素,以決定如何追繳,或予以酌減。
    三、另依 貴局簽呈說明二所述,光華商場自治會曾於搬遷至新建賣場過程中支出各項之修
      繕費用,該等費用在符合民法第 429條之規定下,固亦得向本府請求償還,惟應以必要
      者為限(其因銷促活動所支出者,則僅屬其商業經營活動,不屬償還範圍)。至該等修
      繕費用既屬金錢債務,尚非不得與前揭不當得利補償金相互抵銷(民法第 334條)。對
      於此項得供抵銷之數額,仍請 貴局依其所提供之費用支出單據,核實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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