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工程材料試驗事務,應交付具技師資格主持之試驗室辦理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11.30. (九十)工程企字第900401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主旨:貴會所提有關工程材料試驗事務,應交付具技師資格主持之試驗室辦理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土技全聯(90)字第0四三六號函。
二、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
劃、設計、監造、研究、......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然並非屬各科技師執業
範圍所列之事項即僅限由技師辦理。如法令就特定技術事項明確規定應由執業技師辦
理者,例如建築法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法第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十六條、小船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所定事項,即應限由執業技師辦理,擅自執行相關技師業
務者,則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論處。
三、查現行相關法令並未限定辦理工程材料試驗事務之試驗室其主持人之資格或設立要件
,故各類法人、團體及政府機關在符合其規範法令下(例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機
關組織法規),並非不得成立試驗室辦理相關事務。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如基於工程
材料試驗之需要,可於合約中規定材料試驗報告需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簽署,或規定
適當檢驗項目應交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五項參照),以確保試驗結果之品質水準。(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90.11.30.(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0一八二號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