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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會有關技師執業登記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4.12. 工程企字第09300130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12日
    主旨:貴會有關技師執業登記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三)全聯安衛技字第九三0三0六號函。
     二、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下稱本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又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
       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
       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
       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技師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時,不得申請核發或換發技師執業執照
       ,已領有執業執照未自行申請註銷者,本會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執業執照。另技師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方式執業,有關其另擔
       任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擔任私人企業職務之規範情形如下:(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
       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者,其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任職於私人企
       業,於本法尚無限制,惟不得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
       行業務」之行為,違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又該技師具有私立大學校院教師身分者,仍應適用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高
       (二)字第0920058741B號函示規範(如附件),其有違反上揭教育部規
       範者,則由教育部處理。(二)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者(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其如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專任」教師或擔任私人企業職務,已違反本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故應就兩者職務擇一(停止執行技師業務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註銷執業執照),技師於未擔任工程技術公司以外職務時,始得換發執照,
       違反者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行為,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付懲戒;至於如擬同時擔任私立大學院校「兼任」
       教師(兼任教學),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經本會認可後始得兼任。
     四、技師自政府機關(構)離職或退休後,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請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即得
       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執業方式之一向本會申請技師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並無期限之規定;惟其執行業務時,尚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之一及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04.12. 工程企字
       第0九三00一三00八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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