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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環境檢驗測定之採購案件訂定投標廠商資格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12.04. 工程企字第09500472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4日
主旨:各機關辦理環境檢驗測定之採購案件,其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請注意相關法令規定,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依95年11月23日行政院院長與工商團體座談茶會「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
會」提案辦理。
二、查噪音管制法第12條之 1第 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
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各該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另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 1項亦明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又
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
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
三、各機關委託辦理涉及環境檢驗測定之案件,應注意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於訂定
投標廠商資格時,得允許相關業別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參與投標,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
四、另如涉有環境檢驗測定工作部分非屬主要部分,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得標廠商
得將該環境檢測工作分包予領有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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