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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施工廠商使用合法之工程車輛,其公共工程之工程車輛亦應符合特種車、 方向盤及牌照相關規定,如屬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則應納入危險性 機械管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10.21. 工程管字第098004535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主旨:請轉知所屬(轄)工程主辦機關,督導施工廠商使用合法之工程車輛乙案,詳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5日院臺工移字第0980063646號移文單辦理。
     二、查目前公共工程之工程車輛,應符合之相關法令如下:
      (一)交通部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已明定特種車之定義,如吊車、工程
         車及灑水車等。另同法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
         規定:…三、方向盤應在左側(第 3款)。」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已明定「未領有牌照行駛」之罰則。
      (二)勞委會主管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條規定,將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列為危險性機械,並納入管理。
     三、另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條施工管理之第 3款、第27款及第28款已明定移動
       式起重機之證照及不得使用非法車輛等規定,如附件。
     四、請轉知所屬(轄)工程主辦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工程契約,督導所屬工程之施工廠商
       ,在工地使用合法之工程車輛。另請特別注意工程車輛如須行駛於道路者,應使用「
       有監理單位核定之車牌」及「駕駛室在左側」等合法之工程車輛。
     五、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處
       ),建請就主管法令部分,加強稽查非法工程車輛。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處)
       、本會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
       附件: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九條 施工管理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9.廠商除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由機關依工程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
          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
          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
          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
          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
          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機 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
          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人(可兼
          任指揮人員)。
          (廿七)廠商應規範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
          使用非法車輛或超載行為。
          (廿八)廠商不得以非法車輛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其有違反者,廠
          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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