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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 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勿再援用      )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4月10日
    主旨: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 8款
       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 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及 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 2項規定:「對於第
       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對於第二條人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
       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新北市樹林區00國小(兼復貴校 101年 3月22日北樹小
       總字第1017681479號函)、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10.20. 工程企字第 10400288400號函勿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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