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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 7月15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停止適用後之相關因應措施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8. 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4月18日
    主旨: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 7月15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停止適用後之相關因應
       措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1年 3月30日陸經字第 10103001342號函示,該會98年 7月15
       日陸經字第0980014473號函關於在臺陸資企業參與政府採購之限制,自 101年 3月30
       日起停止適用。爾後各機關辦理涉及陸資企業參與之採購,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二、按本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
       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另依同條
       第 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
       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本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
       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本辦法第 5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
       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三、依前揭規定,廠商非屬自然人者,本法係針對廠商是否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而認定係
       屬我國廠商或外國廠商,與廠商設立登記之資金來源無涉。至於前揭「陸資企業」,
       本法尚無明定,依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二)外國陸資廠商:依我國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例如依美國、
         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第三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
      (三)我國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者,含其在我國以外之分支機構。
     四、我國已於98年 7月15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政府採購協定(GPA ),依 GPA第
       23條第 1項規定:「本協定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為保護其基本
       安全利益,而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採購,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任何資料」,對於適用 GPA之採購,機關
       如認定符合上開情形者,得排除 GPA之適用;否則,應依GPA 規定,開放 GPA會員之
       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非適用 GPA之採購,機關得依本辦法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
       於招標文件載明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含大陸地區廠商及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
       務參與。
     五、前揭大陸地區廠商、外國陸資廠商及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之處理原則如下
       :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 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
         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 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
         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外國陸資廠商:適用 GPA之採購,除涉及 GPA第23條所定情形者外,機關應依 G
         PA規定開放予 GPA會員廠商及其產品或勞務參與;個案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
         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非適用 GPA之採購,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
         允許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三)我國陸資廠商:由於其性質為我國廠商,無論陸資所占百分比,如欲排除我國廠
         商參與政府採購,屬限制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須以法律明
         定者為限。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機關如認有
         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
     六、涉及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之採購,併請注意本會相關釋例如下:
      (一)本會97年 1月25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1660號函請機關注意,如允許得標廠商派
         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事項,應於契約訂定相關驗
         收及作業規範。
      (二)本會99年 3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01270號函關於涉及大陸地區廠商、產品及
         勞務參與之處理原則。(該函說明六,依陸委會 101年 3月30日陸經字第 10103
         001342號函示,自 101年3 月30日起停止適用。)
      (三)本會99年 7月20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92950號函請各機關注意,辦理與資訊及通
         訊安全有關之採購,謹慎訂定採購標的產地及投標廠商資格,以免造成國家安全
         情資外洩情事。
      (四)前揭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
         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各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
       所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主任秘書室、各處室
       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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