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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9.10. 台內地字第101029850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0日
    主旨:重申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
       廠商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101年 8月29日全商會字第1010000399號函及國土測繪法
       (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本法第33條規定,測繪業經營業務之範圍係指本法第 7條基本測量及第17條應用測
       量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復查本法第35條第 1項規
       定,經營測繪業係採許可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資格,發給許可文件、取得測繪
       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另查本法第35條第 2項後段規定略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
       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
       勞務者,不適用本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另本部96年 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601293
       02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本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所稱『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
       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原則上係指非單純測繪業務之標的,依其性質必須附屬
       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業務一併辦理應由委託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案件實際
       情形自行認定之。」是有關機關委託辦理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
       繪業務,得由前開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廠商辦理;至於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技
       術服務如純屬測繪業務,即屬於前開測繪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應由領得「測繪業登記
       證」之廠商始得辦理。
     三、旨揭事項,前經本部以99年 6月 9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846號函釋有案,檢附該函影
       本 1份。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中華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
       中山區北安路 458巷39號 3樓】、臺北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458巷39號 3樓】、新北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 112號 5樓
       】、臺中市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185號 8樓之 4】、臺灣省測量
       技師公會【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 159號 5樓之 1】、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台
       北市松山南京東路五段 316號 5樓之 1】副本:本部營建署、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重
       劃工程處、地政司【 5科】(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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