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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10.18. 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
       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 6月12日 101年度 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下: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 3項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 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款、第 7款至第12款事由,
       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
       同其中第 1款、第 2款、第 4款至第 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
       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
       ,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其
       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
       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
       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本會於 101年10月2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會
       議研商後,獲致下列結論,請據以辦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完成修法前,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1.依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 6月12日 101年度 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
          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
         2.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固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
          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
          之。3.本處理原則自95年 2月 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二)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條第 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尚在
         同法第 103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之廠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287號解釋,仍
         然維持原處分;廠商如有意見,就個案情形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
       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會秘書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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