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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執行法 5 年行政執行期間法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9.04. 法律決字第10200183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4日
    主旨:所詢有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
       政執行法 5年行政執行期間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 102年 8月30日清營繕字第102900445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日起算。(第 3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
       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 4項)」另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第 1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項)」分別
       係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一般規定,至依個別法律裁處行政罰之案件
       應如何適用上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事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案件應如何適用上開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疑義
       ,宜由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
    正本:國立清華大學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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