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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81.08.10. (八一) 臺內警字第81803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8月10日
一、為確保國家安全,嚴密入出境管理,防制敵人及不法分子利用船筏從事不法運輸及滲
透破壞,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漁港及海岸,係指一至四級漁港、船澳、曳船道及經核定之泊地。
三、本規定所指船筏如左:
(一)動力漁船,包括水產品加工、冷藏及運輸船。
(二)非動力漁船。
(三)舢舨、膠筏、竹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 (或浮具) 。
四、本規定所指從業人員如左:
(一)漁船作業漁民。
(二)舢舨、膠筏、竹筏作業漁民。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 (或浮具) 作業人員。
五、檢查編組與任務:
(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各港務警察所及沿海縣 (市) 警察局、分局,負責安全
檢查業務之策劃與督導,及協調當地海防部隊、航政或漁政機關處理有關事宜。
(二)各漁港派出 (駐在) 所,負責對設籍或核定停泊於其轄區之船筏執行安全檢
查。
六、執行船筏安全檢查之處所如左:
(一)設籍港。
(二)核定泊靠處所。
(三)流動寄籍港。
七、安全檢查人員執行安全檢查時,應穿著制服或工作服,並配帶檢查證件。
八、對泊靠港內船筏有實施安全檢查必要時,應先通知該船筏負責人或管理人或委託人到
場拆卸、開鎖、搬移或跟同作證,檢查完畢均須繕填「臨檢表或扣押貨物清單及搜查
筆錄」,責其簽章證明。
九、為便利漁船民快速通關進港,經船長同意得實施封艙,俟靠港後另協調實施檢查。
一○、漁船出海作業船員人數,應符合漁政機關審定漁船船員最高低員額表之規定,
並不得載運非本船之從業人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當地警察機關出具證明 (
格式如附件二) 者,不在此限:
(一)船主、船長及船員之直系親屬、配偶或未成年弟
妹,搭乘赴其他 港口或返港時。 (限交
通不便地區,並不得隨船出海作業) 。
(二)澎湖各離島居民搭乘漁船赴高雄、安平兩地。
(三)船公司 (船主) 聘請外籍技術人員隨船出海檢修故障船隻,具有內政部警署
核准文件者。
(四)漁船出海試 、試航之技術人員,經沿海縣 (市) 警察分局安檢組核准或派
員隨行者。
(五)因公務需要,持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屬實者。
(六)其他因急病就醫或緊急事故,必須搭乘者。
一一、船筏及其載運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者,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船筏人員未經檢查私自進出漁港及海岸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二、查獲利用漁船出海作業機會,從事非漁業行為圖利者,函請漁政機關依規定處分、
其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辦理。
一三、外籍漁船泊港規定如左:
(一)外籍漁船,因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而需進出我國漁港者,進港時由外事警察
查明,確無其他不法活動與嫌疑者,始准其停泊,並派船邊警察保護監視,靠
岸原因消失後,應監視駛離港岸。
(二)外籍漁船經准其停泊後,其船員非經核准,一律不得登岸,其因辦理手續及購
買日用補給品必需派員登岸時,得由外事警察員監護,並協調派遣船邊警衛,
嚴禁岸上人員上船及船員與非必要人員接觸。
(三)對外籍漁船,由外事警察查驗其國籍證書,核驗船員名單及其證件,如遇急難
,檢查單位得協調單位協助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81.08.10. (八一)
臺內警字第八一八0三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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