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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似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79.02.12. (79) 秘臺廳 (一)字第01175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2月12日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似
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情形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即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因強
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迥不相
同。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因法院之強制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人原
可就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以資求償,若轉令買受人繳納之,則不啻強令買受人負擔拍賣條件以
外之義務,於法無據。且買受人依法既已因拍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倘又認得依平均地權條
例上開規定,限制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將置其財產上權利於不定之狀態,似與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至欠繳之差額地價,則非不得依該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
對原土地所有人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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