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監察委員不得執行與監察職權不相容之業務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82.4.14.(82)秘台廳民三字第05166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14日
    監察委員職司風憲,糾彈不法,所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特別限制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
    務。依該條所稱之「公職」或「業務」,現行法令固未明確規定或界說其範圍,惟為保持監
    察委員地位之超然獨立,貫澈監察職權之行使,凡與監察職權不相容之業務,監察委員均不
    得執行。本院大法官會議曾就此分別著有釋字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十九號、第廿號、第
    廿四號、第四十二號、第八十一號及第一百二十號解釋。關於○○○委員可否續任上開人民
    團體秘書長,此項業務是否與監察職權不相容:貴部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尚請參照首揭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目的,依職權自行審認。本院基於司法行政
    之場,未便對個案表示具體意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