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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不得執行與監察職權不相容之業務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82.4.14.(82)秘台廳民三字第05166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14日
監察委員職司風憲,糾彈不法,所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特別限制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
務。依該條所稱之「公職」或「業務」,現行法令固未明確規定或界說其範圍,惟為保持監
察委員地位之超然獨立,貫澈監察職權之行使,凡與監察職權不相容之業務,監察委員均不
得執行。本院大法官會議曾就此分別著有釋字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十九號、第廿號、第
廿四號、第四十二號、第八十一號及第一百二十號解釋。關於○○○委員可否續任上開人民
團體秘書長,此項業務是否與監察職權不相容:貴部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尚請參照首揭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目的,依職權自行審認。本院基於司法行政
之場,未便對個案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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