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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之適用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82.09.24. (82) 秘臺人一字第17203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24日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依此制
       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其性質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
       用之原則,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係為方便該類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
       員時勿需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程序而設,其所定之年限規定應僅適用於高等考試及
       格之一般公務人員範圍,不包括經司法官特考及格之法官、檢察官在內,法官受有憲
       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保障,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故其任用資格,自應以適用司法人
       員人事條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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