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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避免兼任仲裁人職務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82.12.7.(82)秘臺廳民三字第217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2月7日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
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故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應避免兼任貴會仲裁人職務,
業經前司法行政部於66、12、19以台(66)函民字第一0四九六號函轉銓敘部(66)台銓楷
參字第三三一八七號函復 貴會在案。來文所提鄭○○法官(現職)申請仲裁人登記,與上
開規定不合,自不得兼任貴會仲裁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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