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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修正草案有關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其營業稅課徵之相關參考意 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84.6.9. (84)秘台廳民二字第09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9日
    主旨:關於貴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修正條文草案,本案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附貴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四九二0號函。二、按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稅法第
       二條第一、二款)。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
       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而已(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
       號判例參照)。拍定人或買受人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如課
       法院應向拍定人或買受人收取稅款,並交付主管稽徵機關(參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
       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即與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有違並非允洽
       。
     三、本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三)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一六二八號函同意仿照土地
       增值稅模式,係指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如於貨物拍賣或變賣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於拍
       定後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營業稅而言,非謂執行法院即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主體。
       此點本院代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貴部賦稅署邀集會商時即已有所說明。四、檢
       附本院民事廳對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法院部分之修正參考意見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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