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關於私運行為於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異同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87.11.06. 秘臺廳刑一字第23059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1月6日
主旨:關於查緝走私時,發生應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純係行政罰,有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進出口,或
第三十七條各款報運貨物進出口而不實之情形,應否處罰鍰或沒入貨物,係屬貴部之
權責,當事人如不服此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至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規
定則屬刑事罰,該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處罰
,其重點端在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
」,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
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法律條文甚明
。惟具體個案是否該當於走私罪之構成要件,應由承辦法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本
於法律之確信以作判斷。至於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針對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虛報」定義予以解釋所作之決議,與私運人是否涉及懲
治走私條例之刑責無關。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