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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所稱「原處分失其效力」,究以移付懲戒
之「同時」,抑以貴會就審議案件作成議決書時為準,方失其效力?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11.12. 臺會議字第0930002734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7日公保字第0930009036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所稱「原處分失其效力」,究以移付懲戒
之「同時」,抑以貴會就審議案件作成議決書時為準,方失其效力?
【本會函覆要旨】
本會職司憲法第77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業務,除對於已議決之個案,於辦理稽核懲戒處分之
執行時表示意見外,僅就審議中之具體個案,於議決書內表示本會所持之法律見解。
【附錄】
95年12月15日95年度鑑字第 10862號議決書要旨: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主張同一事件已經主管長官為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
請予寬恕免再處罰云云,既未提出其主管長官另為處分之憑據,且依刑懲並行原則及稽核公
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意旨觀之,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後,復移
送本會審議,其原懲處處分於本會為實體議決後亦失其效力,仍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雙重危險
禁止原則,並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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