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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沒入或沒收取得之財產,其原存於該財產上之其他權利,既屬合法之財產權,不因沒入
或沒收而受影響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5.02.08. 秘臺廳民一字第095000308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8日 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律規定沒入或沒收取得之財產,其原存於該財產上之其他權利(如
抵押權等),既屬合法之財產權,依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及本院院解字
第 3855 號、第 3949 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相當之保障,不因
沒入或沒收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