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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等相關規定本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16.北市法二字第09532934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主旨:有關林○○等 4人因向 貴局標購本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地號市有土地,西北
側下方有排水箱涵經過,對權益受損賠償金額有爭議,為請相關公正機構辦理後續調
解事宜,請查告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本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1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3228400號函。
二、按民法第 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 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 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及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上開
規定觀之,本件林○○等 4人因向 貴局標購市有土地,西北側下方有排水箱涵經過
,本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 貴局於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保證品
質」,則應毋庸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如有約定保證品質,則應負賠償責任,且損害
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另依案附本件案情節略所述,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比例額度, 貴局前於94
年11月18日簽奉 市長核示賠償金額參照本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
償費基準第 2點規定,按得標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核算為 342,590元,惟對方不
同意接受,按依公平合理原則,本件似應衡量本件瑕疵究竟會減少多少本件土地價值
(可參考使用收益價值之減少比例),據以為計算基準。必要時,可委託鑑價機構估
價,較為客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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