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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護士涉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於擔任編 制內護士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付懲戒案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11.14. 臺會議字第09600020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南投縣政府96年10月30日府人訓字第 09602040270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本縣名間鄉衛生所護士林員,前於擔任本府衛生局約聘護士期間,涉嫌連續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於擔任編制內護士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否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付懲戒?
    【本會函覆要旨】
    按聘用人員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本會83
    年 7月11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及88年12月15日(88)台會議字第2975號函教育部各在案。而公
    務員應否移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亦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為準決定之,復經本會於90年 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有案。貴府來函所稱貴府衛生局
    所屬護士林員於犯罪行為時為約聘人員如果屬實,似非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
    公務員,依行為時之身分法律規定,即毋庸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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