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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逾 6 個月,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依該解釋意旨,
妥適裁判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8.06.19. 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19日
主旨: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請依本院
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妥適裁判,請 查照。
說明:
一、98年 6月19日本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法院審理案件,遇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或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情形
,允注意前揭解釋意旨,本於法律確信,妥適裁判。
三、法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空白例稿(如附件),本院已建置於法官審判資訊系統
,請轉知法官酌參。
正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副知所屬各級法院無需轉行)、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附件-法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空白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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