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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 22條,並未明定施行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即96年12月28日起發生效力;至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等
條文,亦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8.06.29. 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9日
主旨:關於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 22 條及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 條等條文之生效日期,本院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或
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第 14 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
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
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三、基於以上說明:
(一)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 152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為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作體
制上之重大變革,增訂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研習、員額設定、代理、兼任、
監督、懲戒、責任保險、公會組織及罰則等規定之條文甚多,並就公、認證之標
的及其辦理方法多所修正,於施行之初,除應就施行細則作通盤檢討修正外,尚
須依本法之規定制定各種補助法規,司法院對於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建立及公證
人公會之運作等事項,必須一一介入輔導,頭緒紛繁,百端待舉,為預留準備與
宣導期間,使新制得以順利推行,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九條之例,修正施行
日期為自本法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以資因應。」至於民國 96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之公證法第22條,並未明定施行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即 96年12
月28日起發生效力。
(二)92年 7月 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法
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而本次新增第 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 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
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
,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
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 6個月之期間。
(三)97年 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 24 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
本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
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院亦採相同立場
四、基於維護並尊重審判獨立原則,對於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不受本院上開關於法制作業見解之拘束,法官所為之獨立判斷,本院予以尊重。
五、關於 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日期,法院受理該案件之判決
於上訴後,經上訴審以法律生效日認定不當為唯一原因,而撤銷確定者,以維持論。
正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已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統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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