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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少年權益暨求時效,對於僅因逃學、逃家即予收容或交付感化教育之少年,請各地方(
少年)法院儘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號解釋意旨,妥適處理
發文機關: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發文字號: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98.07.31. 廳少家一字第0980018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31日
主旨:請貴院對於所審理之少年虞犯事件,就少年僅因逃學、逃家之事由而予收容或交付感
化教育者,儘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號解釋意旨,妥為處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茲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 98年 7月31日以釋字第 664 號解釋,認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
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個月時,失其效力。
二、就目前僅因逃學或逃家而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請即時妥為處理,如責付其法
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對於其中有失養失教情形之無依少年,通知該管地
方政府社政單位為安置等福利保護措施;並應就因該情形被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之少年
,依上開解釋意旨再重新評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對少年為適當之處遇,確保少年之最佳利益,以符合大法官宣告前開解
釋之意旨。
三、檢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乙份。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
副本: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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