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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究應移送本會懲戒,抑或得由主管機關逕行懲處案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04.18. 臺會議字第100000083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18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張女士 100年 3月30日聲請函
【來文詢問內容】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究應移送本會懲戒,抑或得由主管機關逕行懲處?
【本會函覆要旨】
按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
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
下之公務員除得逕送本會審議外,其主管機關亦得逕為行政懲處。惟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
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之規定,其原處分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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