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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及公務員受懲戒之事由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02.06. 臺會議字第101000021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6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黃先生 101年 1月11日聲請函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本會職掌及公務員受懲戒之事由。
    【本會函覆要旨】
     (一)本會之職掌為公務員之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條規定,公務
        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又依本法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本法第 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
        ,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各院、
        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
        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
        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本會掌理全國公務員(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案件。至
        所謂公務員,指廣義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實務上公務員懲
        戒法適用之對象,即以此為範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六種:撤職、休職、降級、
        減俸、記過、申誡。至人民投訴或陳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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