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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監察院因歌○公司、遠○公司重整案及雅○公司破產裁定案,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
,與行政機關見解不一,本於政府一體,宜建立相同標準」表示意見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1.02.14. 秘臺廳民三字第101000368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14日
主旨:有關 貴部函請就「監察院因歌○公司、遠○公司重整案及雅○公司破產裁定案,法
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機關見解不一,本於政府一體,宜建立相同標準」表
示意見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屬臺中分院 100年 6月27日中分鎮民科字第 07924號函辦理。二、貴院函詢「
案件進行尚未逾辦案期限,而有符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10點至第18點各款事由者,扣除該事由不計入辦案期限後,尚未逾辦案期限者,接
續進行之期間,是否不屬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疑義」乙案,查本要點第19點第 1項
規定:「案件進行尚未逾第 2點所定期限,而有第10點至第 18 點各款所定事由者,
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
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 2個月者,延長為 2個月。」因前開辦案期限計算方式,
係採扣除後接續進行制,即扣除之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內,故案件在接續進行至辦案
期限屆滿前,允無逾辦案期限問題,而不屬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至於案件已逾辦
案期限,或案件於辦案期限內有符合本要點第10點至第18點各款事由,但該事由於辦
案期限屆滿後消滅者,則不屬之。
三、為利計算旨揭案件辦案期限,請法院承辦人於本要點第10點至第18點各款事由消滅後
,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扣除辦案期限,以免影響遲延案件、視為不遲延案件統計之正確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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