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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條文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臺五十二法字第773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據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議復略以,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會計
    、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云云,是本條之犯罪主體須限於辦理會計、審計之人員,而舉發之對象,應係貪污有
    據之人員,從而又須會計、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其貪污之證據,果有此情形而不
    為檢舉告發者,始能構成本罪,如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貪污嫌疑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廿條之規定,應向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並為維持行政體制計,
    似可於告發後即向其所屬(即指會計、審計人員所屬而言)主管長官及機關首長報備為宜,
    而該條例第十四條中既規定「舉發」二字,似可解為向其主管長官或機關首長提出檢舉,亦
    為本罪免責之條件之一,至於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依法均係偵查機關之權
    責,似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辦理,告發人及其所屬機關應在職務範圍保全有關證
    據,以便提供偵查機關之參考。(行政院臺五十二法字第七七三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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