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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依章程加入公益性社團為會員,並得被選任為理事長、理事、監事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6.11.30. (六六)局二字第236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6年11月30日
依銓敘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六六)臺銓楷參字第三七二九六號函釋:「公立醫院醫師,
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為會員,基於會員之權利義務均等,依同法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自可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依法令所定之兼職精神相
符,惟應遵守同法第二項:『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及司法院院字第三二
七三號解釋:『加入所在地區醫師公會,但不得另行執行醫師業務。』之規定。」復依藥劑
師法第八條規定:「藥劑師非加入所在地區藥劑師公會不得開業。」及藥劑生管理規則第六
、七條規定:「藥劑生得另組織藥劑生公會。」「藥劑師法及施行細則所定關於藥齊師之規
定外藥劑生準用之。」是以,該門診中心聘用藥劑技術員如係依藥劑生管理規則加入藥劑生
公會為會員,自得參照銓敘部上項解釋當選為監事,但自應受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之限制。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6.11.30. (六六)局二字第二三六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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