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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醫療機構主管及門診中心聘用藥劑技術員當選為公會之理、監事,應否受「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之限制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66.12.05. (66)臺銓楷參字第372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6年12月5日
政府醫療機構之主管,如其具有醫師之身分,不得謂非執行醫師業務
;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為會員,基於會員之權利義務均等,依同法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自可認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依法令所定之
兼職精神相符,惟應遵守同法條第二項:「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及司法院
院字第三二七三號解釋:「加入所在地區醫師公會,但不得另行執行醫師業務。」之規定。
復依「藥劑師法」第八條規定:「藥劑師非加入所在地區藥劑師公會不得開業。」及「藥劑
生管理規則」第六、七條規定:「藥劑師得另組織藥劑生公會。」、「藥劑師法及施行細則
所定關於藥劑師之規定外於藥劑生準用之。」是以,該門診中心聘用藥劑技術員如係依「藥
劑生管理規則」加入藥劑生公會為會員,自得參照上項解釋當選為監事,但仍應受不得兼薪
及兼領公費之限制。(銓敘部66.12.05. (66)臺銓楷參字第三七二九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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