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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經判決確定之公務員行賄行為,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貪污行為之規 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發文字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8.06.22. 釋字第1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8年6月22日
     一、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份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五條(現為第二十八條,以下同)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
       予維持。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
       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發生之疑義或更正、
       補充為主旨。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
       認為應予解釋。
     三、按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份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具有
       對行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故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
       為有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
       。縱因其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之故與貪
       污行為混為一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現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
       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與此主旨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68.06.22. 釋字第一五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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