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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機關雇員甲君辭職獲准,可否以其被警方逮捕之日為其離職生效日期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09.11. 六十九局貳字第210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9年9月11日
一、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有其他特別
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
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又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正報院核備中之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中均有類似規定。
二、本案甲君辭職獲淮,該項辭職人令既已送達甲君簽收,該員旋即因案被捕迄未釋放,
無法親自辦理離職手續,則其離職手續及離職生效日期,請參照上述規定由其服務機
關或上級機關依實際情形核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09.11. 六十九局貳字第
二一0四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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