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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1.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2.僅投資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3.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79.05.24. (79)臺華法一字第0401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5月24日
本案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孫先生擬投資於中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股東,因該(本)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有關之藥商管理監督業務,屬於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監督範圍,而非屬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監督之轄區,孫先生之投資行為,可認為
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投資於非屬其服認為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定。但仍以其投資之股份總額
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其投資並不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方屬適法。又以後該
公司如將其本公司改設於臺灣省區域內,或於臺灣省區域內設立分公司或營業處、所,依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營業應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之許可、監督時,則其投
資行為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予避免。(銓敘部 79.05.24.(79)臺華
法一字第0四0一八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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