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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在允許投資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之釋疑 發文機關: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人事行政局 79.06.11. 局貳字第214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6月11日
     一、經濟部79.5.24 經商208432號函轉來○○會計師79.5.7函,請釋:公務員是否得允許
       投資之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為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或擔任董事、監
       察人一案。
     二、關於公務員是否得在允許投資之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為有限公司設立時
       之股東一節,查銓敘部79.1.18 臺華法一字第0361623 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
        第一二八條至第一五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負有認股、招募股份、催繳股
       款及召集創立會等義務,以完成公司設立前之各項籌備工作,亦即『發起人』為『設
       立中公司』之事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負有一定之規劃籌設義務,以促使公司正式
       設立。具依『公司法』第一五五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
       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凡此有關發起人之義務
       與責任之各項規定,與依同法第一五四條規定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均屬有別。....茲因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
       公務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
       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
       前述說明所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部(74)臺銓華參字第 30064號
       函釋等規定,公務員應避免投資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適
       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至於....公司....如經合法設立登記,公
       務員依法投資為股東,且其投資行為符合本部78.9.9(79)臺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
       所述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分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0
       %。』當為公務員服務法所不禁,但依法應受其他有關法規定規範者,仍應受其規範
       。」
     三、關於公務員是否得在允許投資之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一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
       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另查司法院34.12.20院解字第
       3036號函釋:「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
       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人事行政局
       79.06.11. 局貳字第二一四七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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