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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充任新設銀行發起人之釋疑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79.07.09. 臺華法一字第04314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7月9日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者,不在此限。」復
       查本部74.07.19臺銓華參第 30064號解釋略以:「『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
       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語。至於『投資』,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
     三、另依「公司法」第一二八條至第一五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負有認股、招募
       股份、催繳股款及召集創立會等義務,以完成公司設立前之各項籌備工作,亦即「發
       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事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負有一定之規劃籌設義務,以
       促使公司正式設立。且依「公司法」第一五五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
       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凡此有
       關發起人之義務與責任之各項規定,與依同法第一五四規定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
       司負其責任,均屬有別。
     四、本案有關公務員如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疑義乙節
       ,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
       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
       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
       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前述說明所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本部74.7.19 臺銓華參字第30064 號函釋等規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
       設銀行之發起人,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
     五、惟如所稱新設銀行,經合法設立登記,公務員依法投資為股東,且其投資行為符合本
       部78.9.9臺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所述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
       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
       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0%。」當為公務員服務法所不禁止,但依法應受其
       他有關法規之規範者,仍應受其規範,併予敘明。(銓敘部79.07.09. 臺華法一字第
       0四三一四六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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