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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業負責人死亡,公務員為繼承人時,仍不宜准其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發文機關:行政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人事行政局80.1.17.局三字第95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月17日
案經轉准銓敘部民國八十年一月四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四九九0六六
號函釋如次:
(一)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就法律適
用之解釋而言,固非「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定商業負責人資格之消極規定。換言
之,如公務員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時,其登記仍屬有效,並不因其是否
負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責任,尚受影響。惟為避免法律適用實務上,發生一方
面准許公務員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另一方面同時追究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責任
之現象,多年來均承 貴部、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商業
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在商業登記實務上,配合審查申請登記者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此項預防措施,成效至為良好,自宜繼續維持
,謹先予敘明。
(二)復查獨資商號之財產屬於出資人所有,出資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於此項遺產財產
權之行使,並不以變更登記為商業負責人為要件。因此,獨資商號出資人死亡時,
原則上固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並依法變更登記為商業負責人,繼續經營其商號
,惟如繼承人全體不願繼續經營或因受有其他法令限制(如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
員經營商業),致不能變更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時,似可由繼承人直接以其繼承人身
分申請為歇業或轉讓等登記。
(三)綜據上述,本案貴部函請就有關獨資商業負責人死亡,公務員為繼承人時,並未規
定公務員因繼承而取得獨資商號之財產時,得例外准許其經營商業,是以,為避免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仍不宜准其辦理獨資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行政人事行
政局80.1.17.局三字第九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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