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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 款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2.09.25. (八二)臺華審一字第09117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25日
    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二0秘臺人一字第七二0三號函略以:「一、查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依此制定之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其性質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
    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二、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係為方便該類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員時毋需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程序而設,其所定之年限規定應僅適用於高等考試及格之一般公務人員範圍,不包括經司法
    官特考及格之法官、檢察官在內,法官受有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保障,有別於一般公務人
    員,故有關其任用資格,自應以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為宜。」(銓敘部82.09.25. (八二
    )臺華審一字第0九一一七五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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