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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經依法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決申誡處分,其違法狀態未消除前,可否准予復職及其持續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07.12. 八十五局考字第2435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7月12日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四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民國三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本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
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本案林員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發起人,違反上開公務員
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依法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在案,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
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之規定,如經當事人之申請,應許其復職;惟應責
其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相當時日內,辦理股權轉移登記,如逾期仍未辦理,應再依有
關規定予以懲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07.12. 八十五局考字第二四三五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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