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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5.7.20.(85)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問題,補
       充規定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
       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適用疑義問題,以公務員服務法並未另訂施行細則,須由本部進一步加以適切之
       補充解釋,以利執行,並期能落實其立法目的。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局考字第00六一四號函,請本部就該條文作補充規定,俾利
       公務員遵行並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政府與民間人才之適當交流。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三日兩次邀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召開會議研商,復於
       本年五月九日及六月十二日就上開會議不同意見部分,邀請學者專家及企業界代表表
       示意見,以集思廣益,並經綜合彙整作成補充解釋。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
       之一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
      (一)離職:
         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
         1.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
          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
          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
          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
         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
          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
          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
          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
      (三)營利事業:
         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
         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
         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
         1.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
          言。
         2.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
         3.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4.經理:依民
          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副經理。
         5.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
     三、其他: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之前離職者,即不受本條文限制。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仍具
         有公務員身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為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故應不適用本條文所稱之「離職」。
      (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
         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至於不願隨同移
         轉而辦理離職或先行裁遣者自有本條文之適用。(銓敘部85.7.20.(85)臺中法
         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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