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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員凡在補習班授課者,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5.10.28. 八五臺法二字第137462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28日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復查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臺中法四字第一0四四二九一號函略以:「……公務
    人員利用下班時間,至高普特考補習班授課,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尚無違背……」又
    查教育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八五人二字第八五0七六一四七號書函復本部略以「查補習
    教育法規定,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短期補習
    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短期補習教育旨在
    增進國民之生活知能,公私立皆可辦理。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並未明定所稱之教
    學僅限於學校授課。於補習班授課似尚不得認定其非屬教學活動。」準此,上開條文公布生
    效後,公務員凡在補習班授課者,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銓敘部 85.10.2
    8. 八五臺法二字第一三七四六二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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