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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 貴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復審審議委員
會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1.14.八五公保字第67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月14日
主旨:有關 貴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復審審議委員
會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O八三O一九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機關為辦理公務人員提
起之復審案件,應設復審審議委員會。另查本法所定之復審、再復審制度,係以行政
處分為標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本係訴願法所規定之訴願標的,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亦提及復審、再復審相當於訴願、再訴願。而各機關訴願會對訴
願案件之處理均甚為嫻熟,基於機關組織人員精簡原則,該復審委員會之組成人員,
建議以與訴願會組成人員相同為宜。至於貴府之業務如何分工,本會並無意見。
三、又本法第五條所稱之「保障案件」,係指公務人員提起之再復審及提出之再申訴案件
而言。而上開案件之審理係屬本會權責,故有關同法第六條所定應行迴避之人員,當
指本會人員而言。至復審、申訴案件,本法雖無迴避之規定,惟各機關辦理復審、申
訴案件時,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規定之規範,或參酌行政院暨所屬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自行迴避,以求客觀公正,
避免爭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1.14.八五公保字第六七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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