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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擔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職務,因礙於公司法規定,致未能於所投資公司
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申請撤銷所擔任之公司職務,得否審酌實情從寬認未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06.27. 八十六局考字第2108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6月27日
本案經轉准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五五0一八號書函復以:查該部
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0八二五七八0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一五
五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
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
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
,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
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準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既與公務員服
務法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擔任......」。復查該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
一三三三0八八號函釋略以:「......該部對於公務員『參與經營商業』及『投資事業』行
為,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降低持
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均已從寬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函釋係指公務員投資之公司已申請設立登記後,尚未實際對
外營業前為撤股(資)之情形而言,此與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而須對公司設立登記前所
負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及負有極重公司籌設義務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以,該部八五臺中法
二字第一三三三0八八號函釋主要係針對公務員為「投資」行為所作之從寬解釋,至於對公
務員「參與經營商業擔任公司發起人」則無該函釋之適用。故公務員如有參與經營商業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情事者,自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6.06.27. 八十六局考字第二一0八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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