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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務人員若因不服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調職命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在
申訴程序未終結確定前,仍未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期限到
任新職,究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09.18.八六公保字第0387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18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若因不服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調職命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在
申訴程序未終結確定前,仍未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期限到
任新職,究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八六人字第一0八九九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
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權責機關所發布之調職命令係屬管理措施
,如有不服,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茲以本法對於申訴程序未終結確定前
,原管理措施是否因提出救濟而停止執行問題並無規範,亦未明定得準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惟仍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因此,受調任之公務員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
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到任新職。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各機關追究公務員不按時就職之行政責任而立即懲處抑或基於保障案
件提出者之權益,而俟申訴案件終結確定後再予懲處,宜由各機關衡酌處理。(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9.18.八六公保字第0三八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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