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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及其執行業務是否適用 國家賠償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0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5日
      為本府衛生局函詢 貴處有關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
    務員及其執行業務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有關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之疑義:
     (一)按我國公務員概念,依其範圍之廣狹,學理上將之分為下列四種:(一)最廣義之
        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刑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此
        範圍最為廣泛。(二)廣義之公務員,如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其以是否受
        有「俸給」為判斷標準,故不論文職、武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均屬之。(三)狹義公
        務員,此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概念,乃自廣義之公務員概念中,扣除聘任人員後
        所餘之文、武職人員。(四)最狹義公務員,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條之公務員(
        翁岳生編著「行政法」二○○○版上冊第 351頁參照)。
     (二)有關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 1月 7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泛指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為公務員。修正後則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
        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按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惟非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其從事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尚不屬於第10條第 2
        項第 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至於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是否為第10條第 2項
        第 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
        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之規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為醫療法第 3條規定之公立醫療機構,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其
        醫事人員,具有「辦理民眾門急診及住院醫療」等法定職務權限。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之人員如未承辦、兼辦行政工作,未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似尚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非公務員瀆職等相關罪章規範之範圍,亦不適用公務員加重刑責
        之規定。惟公立醫院之人員,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
        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
        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第 7頁
        至 8頁參照)。
    二、次查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有關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是否適用國家賠償之疑義:
     (一)依法務部93年03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30011022號函示:「查國家賠償法……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參照)。……對「公務員」之定義,係採取最廣義之界定,
        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於其係正式任用、聘僱、試用、編制內、編制
        外、專職或兼職人員,其薪資係俸給或勞務報酬,均非所問。
     (二)按公務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就公立醫院而言,以執行國家醫事政策之行
        為為限,始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構成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例如依醫師法
        第15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等所為之傳染病防治;依醫師法第24條所為之天災
        事變之救治;依醫療法第55條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故公立醫院之醫事人員為執行疫政,落實傳染病的防治工作,實施強制隔離治療
        等行為,屬於公權力的行使範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至公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即一般的門診或住院醫護行為,非屬公權力行使之
        意涵,為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其於醫療過程中,因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健康權及
        生命權,係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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