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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保給付之爭訟,循何途徑解決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7.12.09. 八七臺特一字第17046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2月9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之疑義,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請通函各要保機關轉知被保險人,有
       關公保給付之爭訟在相關行政訴訟法制未修正施行前,應遵照本號解釋辦理。
    說明:
     一、依考試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考臺組貳二字第0八三二一號函辦理。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就考試院聲請為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
       訟,究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主管機關與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不一,影響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之處理,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略以:「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
       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
       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
       法院審判之。......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
       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碓定,該
       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
       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
       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
       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三、有關本號解釋文所稱:「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
       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乙節,已明確宣示公務人員保險
       具公法性質,而其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以,日後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至於解釋文所稱:「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
       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
       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乙節,經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
       訟法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規定
       已有給付訴訟,惟其施行日期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係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因此
       ,在有關法制尚未施行前,公保被保險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判決勝訴後,有關給付部分
       如不能獲得實現時,始可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通函各要保機關轉知被保險人
       ,有關公保給付之爭訟應依本處解釋規定辦理,並請 貴處於核發公保給付時,附為
       敘明。
     四、檢送該號解釋抄本影本一份。(銓敘部 87.12.09.八七臺特一字第一七0四六九一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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