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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強制戒治期間如未予
停職,可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08.23. 八十八局考字第0189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8月23日
主旨:臺灣省政府請釋公務人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其強制戒治期間如未予停職,可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一五一一七八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之行為;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
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
處罰。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同法第四條
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
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案宜由貴機關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於本案如未予停職,可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一節,經轉准銓敘部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臺法二字第一七九三0二二號書函釋略以,勒戒與戒治二
者雖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屬於廣義保安處分概念之一種,然
依其立法意旨,二者處分之階段、目的、實施結果及吸毒成癮與否之程度與情節輕重
並不相同。茲以勒戒乃著重當事人毒癮之觀察並解除其身體之毒素,且期間不得逾一
個月,該部爰函准於勒戒期間如未依規定停職,得依有關事假或休假規定辦理。至戒
治乃係就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事所施以之強制保安處分,以其期間長達一
年,且其吸毒成癮情節較勒戒者為重,為免影響機關業務之遂行,於戒治期間不宜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08.23. 八十八局考字第0一八
九0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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