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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貪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免刑,得否再任公務人員及申請復職。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8.09.14. (八八)臺審四字第179517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9月14日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另參照刑法第三十九條:「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
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例:「免刑判決仍屬有罪
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疏誤」,因此,「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
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
於自首,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是以,某甲雖獲判決免刑,以其「服公務
有貪污行為」,「且經判決確定」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自不得
再任公務人員,亦無申請復職問題。(銓敘部88.09.14. (八八)臺審四字第一七九五一七
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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